当前位置:首页 > 工商注册
外商投资企业设立
文章来源:深圳会计师事务所,龙华会计师事务所 访问量: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
分享到:
范    围】
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、外资独资企业设立
 
【办事依据】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)第六条;
二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(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,根据2005年12月18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修订)第三条;
三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》(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第三条;
四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》(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第六条;
五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》(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第七、八条;
六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(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)第二条。
 
【数量及方式】
无数量限制。许可方式:直接申请。
 
【条  件】
一、有条例规定的名称;
二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、章程;
三、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、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;
四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;
五、有符合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;
六、有健全的财会制度、能够实行独立核算,自负盈亏,独立编制资金平衡或者资产负债表。
 
【申请材料】
一、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《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》(原件1份);
二、经办人身份证明(复印件1份)(核对原件);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,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(复印件1份)(须加盖本企业印章,并注明“与原件一致”);
三、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(原件1份)(在申请书内填写);
四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(原件1份)及批准证书副本(1)(原件1份);
五、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(原件各1份);
六、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》(原件1份);
七、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(复印件1份);
八、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(原件1份)(可在申请书内填写)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(复印件1份)
九、法定代表人、董事会成员、监事及经理的任职文件(原件1份)及其身份证明(复印件1份);
十、公司公司住所使用证明;
十一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,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、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,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。
 
【申请受理机关】
市工商局注册分局、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、企业住所所在地辖区工商分局
 
【决定机关】
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
 
【程  序】
一、申请
二、受理
三、审查
四、核准或驳回
五、发照。
 
【时  限】
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,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:一、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,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。二、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,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。三、通过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,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,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;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,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;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,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;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,应当根据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》(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)第九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。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《受理通知书》之日起六十日内,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,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。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,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。
 
【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】
许可证件: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。无期限限制。
 
【法律效力】
领取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后主体资格确立,可从事经营活动。
 
【收  费】
收费标准: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,按注册资本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;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,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。超过一亿元的,超过部分不收费。
收费依据: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六条(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)、国家物价局、财政部《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》(1992年8月1日[1992]价费字414号)、国家计委《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》(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[1999]1707号)
 
分享到: